【案例】张某甲、张某乙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案件

 1.2003年9月8日,原房屋登记机关向张某乙核发了位于江门市高沙某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张某乙占有房屋的全部份额。同年10月24日,原房屋登记机关根据张某甲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身份证原件等材料,注销上述张某乙的《房地产权证》,并向张某甲颁发了《房地产权证》。  2.2014年12月30日,张某乙向法院起诉,主张张某甲提交给原房屋登记

  1.2003年9月8日,原房屋登记机关向张某乙核发了位于江门市高沙某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张某乙占有房屋的全部份额。同年10月24日,原房屋登记机关根据张某甲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身份证原件等材料,注销上述张某乙的《房地产权证》,并向张某甲颁发了《房地产权证》。

  2.2014年12月30日,张某乙向法院起诉,主张张某甲提交给原房屋登记机关的上述《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张某乙”签名是他人冒充的。2015年10月27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上述《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张某乙”的签名是由他人冒充签订的,判令上述《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3.2017年8月15日,张某乙持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向原江门市不动产登记局申请更正登记。原江门市不动产登记局于同月16日向张某甲发出《通知》,要求其在限期内办理更正登记。同年9月22日,原江门市不动产登记局对该房屋进行更正登记,并向张某乙颁发《不动产权证》。

  4.2018年3月23日,张某甲向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原江门市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上述更正登记。2018年7月24日 江海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了驳回张某甲诉讼请求的判决,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三)其他必要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明确规定了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及所需提交的材料。

  本案中,张某乙是涉案房屋的原权属人,因张某甲提交 “张某乙”签名为他人冒充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给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导致其权益受损,张某乙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提交的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裁判文书是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

  原江门市不动产登记局根据以下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从张某甲更正登记为张某乙,并向张某乙颁发新的《不动产权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中,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发,并把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本案中,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张某甲提供给房屋登记机关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张某乙”的签名是由他人冒充签订的并作出上述《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判决,且张某乙已经申请更正登记的情况下,原江门市不动产登记局应当对涉案房屋进行更正登记。现实中,原江门市不动产登记局也已依法为张某乙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更正登记。

  此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供不实材料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本案中,正是张某甲在2003年10月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了“张某乙”签名为他人冒充的合同,才引发了后续的纠纷以及产生了该转移登记被更正的法律后果。返回搜狐,查看更多天生赢家 一触即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