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芙蓉律师说法】婚内财产协议的适用冲突——不动产的赠与撤销

 婚内财产协议近年来常被用于确认夫妻间财产归属、划清财产界限。目前通过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夫妻财产具备《民法典》的支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自愿签署,该协议就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产生法律约束力。  广义上来讲婚内财产协议可以指代夫妻签订各类的财产关系协议,不仅限于对双方共同财产的确认。我国民法上婚姻家庭立法常年秉持“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宗旨,无论是制度规定还是条文表达上都倾向于原则性,整体趋于笼统,婚内财

  婚内财产协议近年来常被用于确认夫妻间财产归属、划清财产界限。目前通过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夫妻财产具备《民法典》的支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自愿签署,该协议就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产生法律约束力。

  广义上来讲婚内财产协议可以指代夫妻签订各类的财产关系协议,不仅限于对双方共同财产的确认。我国民法上婚姻家庭立法常年秉持“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宗旨,无论是制度规定还是条文表达上都倾向于原则性,整体趋于笼统,婚内财产协议的立法设计亦不例外。下面本文围绕婚内财产协议的法律适用及不同设置方式,协议内容等进行整理,从理论层面分析婚内财产协议的法律适用,为解决实践问题寻找法律适用路径。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这一法条在原则上确认了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然而在最高院发布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又存在这样的制度设置,第32条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如果夫妻间约定了不动产转移给其中一方,那么便出现了这样的适用争议:夫妻之间给予不动产的约定属于婚内财产约定还是夫妻间赠与?看似并无争议的法律性质认定,在实践中将导致同一案件里法律适用不同。不动产约定如果判断属于婚内财产约定,则应当又《民法典》第1065条进行调整;如果判断为赠与,那么通过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将直接导向《民法典》合同编的赠与合同关系。

  有关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的适用问题其实在实践中已产生过争议,有案例中法院认为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双方签订的有关房屋的财产协议合法有效,通过适用婚内财产协议规定否定了双方为赠与关系,并排除了“赠与人”适用赠与撤销的权利。关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的适用,直接影响夫妻间不动产权属的约定是否可以撤销。以目前的实践观点来看,认为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是对《民法典》第1065条的补充,认为不动产约定的效力应优先适用婚内财产约定关系,只有在一些婚姻关系“并不稳定”的情形下,可以认为双方约定更倾向于赠与关系,也随之产生了赠与人的撤销权。而这种情形在实践中也会通常结合一些事实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1、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在很多婚姻家庭案件中,双方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都是审判中不得不考虑的要素,也成为实践中面对各种例外规则时的判断要件。婚姻存续关系较短,如双方结婚仅几个月,此时便可以主张双方不动产约定为一种赠与关系,在不动产转移变更登记之前赠与方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然而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也应考虑双方是否存在长期分居。

  2、一方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或具有重大过错。婚内财产协议制度的立法目的源于保护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双方基于法定的忠实义务自愿遵守协议,从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因此与其他婚姻纠纷一样,基于这一立法初衷,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或具有重大过错本就动摇了双方夫妻关系的根基,进而对双方财产协议产生影响。参考德国民法中,因重大忘恩行为可以导致赠与财产的撤回。因此这种情形下,应认为双方产生的不动产权约定为一种赠与关系,在变更登记以前可以撤销。

  此外,双方在婚内财产协议中也可以对不动产的变更登记与撤销进行约定,即使在身份行为中,私法自治与契约观念依旧有其必要的价值,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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