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纠纷中的权利义务衡平

 凯发在线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必要便利或者接受必要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涉农村宅基地的相邻关系纠纷中,囿于历史、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各方相邻权益可能存在冲突,当事人之间如互不相让则容易激化矛盾,成为乡村治理的痛点或堵点。  本期分享的是一起涉农村宅基地相邻权益冲突的典型案件,一方以通行自由便利为由要求对方拆除所有障碍,其中障碍包含随建

  凯发在线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必要便利或者接受必要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涉农村宅基地的相邻关系纠纷中,囿于历史、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各方相邻权益可能存在冲突,当事人之间如互不相让则容易激化矛盾,成为乡村治理的痛点或堵点。

  本期分享的是一起涉农村宅基地相邻权益冲突的典型案件,一方以通行自由便利为由要求对方拆除所有障碍,其中障碍包含随建房而立的“护墙基”、篱笆、树木等;另一方则以房屋开裂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保留障碍以保障生命安全。本案处理相邻权益冲突的方法和路径对今后同类型纠纷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也在价值导向上助力美丽乡村建设。该案入选2023年度上海法院精品案例。

  相邻关系在斟酌各方利益和公共秩序后,对于行使所有权的一种延伸或限制。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基于历史及现有情况对相邻权进行平衡处理,履行必要的容忍义务,避免损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在处理相邻权益冲突时,可借鉴运用价值位阶、比例等原则进行衡量,尊重当地风俗、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兼顾资源节约的绿色原则,以实现相邻纠纷的最优化解。

  张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南翔人民法庭二级法官,多次获得上海法院嘉奖,多篇调研成果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获评全国法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优秀裁判文书三等奖、上海法院十佳司法建议和上海法院精品案例等。

  原告孙某、孟甲为母子关系,分别为位于上海某村715号和716号农村宅基地登记的户主和权利人。715号和716号宅基地相邻且地上房屋相连而建,因两原告在其左右通道堆放砖块等,现仅在715号房屋前留有往南的出口。

  该出口往南的右边为同村709号农村宅基地,户主被告孟乙于1983年3月立基建房。该出口往南的左边为同村710号农村宅基地,权利人被告孟丙于1988年立基建房。709号和710号房屋前均有自留地,该两房屋及自留地之间的自然通道为本案系争通道。该通道原为土路(宽度265厘米),后政府于2009年在通道内浇筑了水泥路(宽度177-180厘米)。

  因保护墙体,被告孟丙在建房时即在通道内紧贴710号房屋墙面设置了石块(包含石阶),被告孟乙于2021年左右在709房屋墙面和水泥路之间(紧靠水泥路)设置了两根钢管、石块(实际是指不平整的地面及上面的石块)。

  原告孟甲、孙某诉称,两被告限制性措施影响其车辆自由通行,显然已构成妨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乙清除钢管二根、石块、篱笆,被告孟丙清除埋设在公共道路上石块、枸杞树、篱笆障碍物,且不接受限制措施内移以及树枝修剪的调整方案。

  被告孟乙、孟丙共同辩称,系争通道本不是为了汽车通行而设。两被告的老房子均在上世纪80年代以泥巴等材料建造,早已出现大量裂纹,已属危房。两原告租客每天车辆进出不规范,甚至有大车出入,已经多次导致靠近房屋处地基表面损坏、窨井盖压坏,故坚持不同意拆除所有限制性措施。所有限制性措施仅限制大车进出,并未妨碍小型汽车进出,原告孟甲SUV型车辆正常出入。篱笆、枸杞树均位于自己的自留地上,承诺会定期修剪枸杞树,保证夏天枝丫生长不会妨碍交通。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两原告所称限制性措施均位于水泥路之外,靠近两边墙体。篱笆均紧靠两被告自留地边缘,未占用通道位置,篱笆为网状,未明显遮挡视野。枸杞树栽种于被告孟丙自留地靠近篱笆的位置,其枝丫生长在夏季确有可能妨碍通行。两原告及其家人均已搬离,715号和716号房屋均已出租,原告小型SUV及轿车可在通道内通行。两被告及家人均实际居住在709号和710号房屋内。709号和710号临近通道的室内房屋及室外墙面已有多处裂纹,且裂纹尺寸较长。距离系争通道较近位置设有一处村集体提供的免费停车场。

  本案审理难点在于如何平衡处理相邻关系中通行权与其他权益之间的冲突。同时,在涉农村宅基地的相邻关系纠纷中,案件审理本身需要考量因素较多,加之当事人之间往往积怨已深,已经村委会、司法所等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故该类型案件的审理挑战更大。

  以本案所涉相邻权中的通行权为例,就涉农村宅基地的相邻关系纠纷的审判思路,具体分析如下:

  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包括不动产的所有人、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在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方面形成的相互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为了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不动产相邻各方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我国早在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了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即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该原则一直沿用至今,贯彻这一原则,要注意把握以下四点:一是坚持权利义务平等。相邻各方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谁也不能只行使权利,不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的相邻一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是行使权利应保持在合理限度内。相邻方在实现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权益时,囿于空间、历史等因素,应兼顾其他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三是尊重当地风俗、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四是避免或者排除不法妨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系争通道始于上世纪80年代,因房屋建造而形成,后于2009年铺设了水泥路面,应属历史通道。囿于历史原因,通道宽度有限,其用途亦应根据现有情况综合各方权益进行处理,避免损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

  相邻各方的权益系法定,是为了维持正常生产、生活的必要条件,由法律规定对方提供给己方的通行等权益行使便利的最低标准,即行使相邻权具有限制他人权利或影响他人的属性。在实践中,相邻方在实现相邻权时,基于空间、历史、条件等现实因素,各方权益可能产生冲突。相邻方行使其权利时应保持在合理限度内,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负有提供便利、合理容忍、避免损害等注意义务。如未履行该注意义务,导致自身行为超过合理限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方不接受限制措施内移而坚持全部拆除以实现完全的通行自由,被告方则要求保留限制性措施以保护土墙避免坍塌,进而保护其生命健康权,双方相邻权益发生冲突。

  然从系争通道历史、现状出发,结合双方居住、通行情况来看,双方均负有提供便利、合理容忍、避免损害等注意义务。具体而言:

  ➤ 一是从系争通道历史、现状来看,系争通道形成上世纪80年代,因双方宅基地建房自然形成,原为窄的土路,宽度为265厘米左右,主要是为了人、农具通行所用,后政府于2009年在此基础上铺设了177-180厘米的水泥路。显然系争通道为历史通道,不具备扩宽的可能性,现有水泥路系政府用于村民通行的道路,被告方均应保障原告方在该水泥路的通行便利,即保障原告方的通行权;

  ➤ 二是从两被告墙体和居住情况来看,通道两端为两被告上世纪80年代自建的老式土胚房,临近通道的室内房屋及室外墙面已有多处裂纹,且裂纹尺寸较长。故原告方作为通道主要使用方,应该注意规范驾驶车辆,避免加重两边墙体的破损程度,以保障被告方的生命健康权。

  相邻权冲突时,关键在于各方利益的衡量,可借鉴法理中解决价值冲突的处理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1. 价值位阶原则,是指不同位阶的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本案中,原告方的通行权与被告方生命健康权之间,显然被告方的生命健康权位阶更高。原告方不接受限制措施内移的方案而坚持移除所有限制措施,其诉请实质系要求车辆可行驶范围拓宽至被告方房屋墙面处。鉴于该通道进出主要是原告方的租客,而原告方未能提供有效制约租客进出车辆的大小、进出频率及规范与否的方案,故被告方基于自身房屋状况及过往靠墙地面及窨井盖损坏的情况,从人身和财产安全角度出发,要求保留上述限制措施,具有合理性。

  2. 比例原则,是指为保护某种价值较为优位的法律价值须侵害某一法益时,不得逾越达到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就本案而言,被告方设置的限制措施确实增加了车辆进出系争通道的难度,但均位于水泥路之外靠墙区域,未限制原告方的基本通行权利,除人、电动车、摩托车等正常出行外,原告方均确认其小型汽车可以进出系争通道。加之村集体设有公共停车场,原告方的通行需求具有替代性解决方案。故被告方设置的限制性措施未超出合理限度,可予以保留。

  此外,在处理相邻权益冲突时,还应尊重当地风俗、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本案中,被告孟丙的石块系建房时一并留下的,已有30余年,石块宽度在30厘米以内,属于农村常见的护墙基范畴,符合当地风俗,应予尊重。

  关于枝蔓越界类相邻关系纠纷尚未有具体法律规范,可行性的解决方案亦在本案中有所体现。首先查看枝蔓是否越界,给相邻方造成了何种影响;其次,跟双方沟通有无便利的解决方案,是否必须砍断或者移除;最后,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兼顾资源节约的民法典绿色原则,作出损害最小成本最低的处理方案。

  综上,相邻关系实际上是在斟酌各方利益和公共秩序后,对于行使所有权的一种延伸或限制。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基于历史及现有情况对相邻权进行平衡处理,履行必要的容忍义务,避免损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处理相邻权益冲突时,可借鉴运用价值位阶、比例等原则进行衡量,尊重当地风俗、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兼顾资源节约的绿色原则,以实现相邻纠纷的最优化解,为助力美丽乡村、和谐社会的建设作出贡献。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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