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末赠书刘家安老师重磅推荐试读选段

 关于“物权是财产权、物权法是财产法”这一通常的判断,本书有以下两点观察:①物权虽属典型的财产权,但物权之于权利人的意义并不仅局限于其经济价值。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乃个体生存的基本保障,个体的独立人格恰恰需要依赖其自由支配的财产,在此意义上,私有财产乃人格独立的基本保障。所有权人对其物拥有自由意志,对所有权的侵害或否认,不仅损害了所有权人的经济利益,亦是对所有权人独立意志与尊严的冒犯。②物权系民

  关于“物权是财产权、物权法是财产法”这一通常的判断,本书有以下两点观察:①物权虽属典型的财产权,但物权之于权利人的意义并不仅局限于其经济价值。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乃个体生存的基本保障,个体的独立人格恰恰需要依赖其自由支配的财产,在此意义上,私有财产乃人格独立的基本保障。所有权人对其物拥有自由意志,对所有权的侵害或否认,不仅损害了所有权人的经济利益,亦是对所有权人独立意志与尊严的冒犯。②物权系民事主体享有的财产权,这并不仅意味着物权人可对物进行符合其物理特性的利用,而且还应认可物权构成权利人的责任财产,质言之,物权原则上应具有可让渡性,权利人不仅可主动将其物权转让或在其物上设立担保,而且也可消极地将物权作为其债权人强制执行的对象,从而将其信用建立在包括物权在内的责任财产之上。就此点而言,在我国土地公有制之下,目前在“公有私用”思想指导之下所确立的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尚不具有完整的物权形象,此类权利虽称“用益物权”,但享有此类权利之人具有特定身份(如“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限制,权利不具有一般的可让渡性,从而也难以真正成为权利人的责任财产。近年来,在集体土地之上所做的“三权分置”改革,其主要思想就是创造出一个可自由流通从而可以成为权利人责任财产的“土地经营权”这一权利类型。

  物权的客体须为有体物,此点既是物权的支配权属性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在逻辑上将物权与其他财产权相区分的前提。以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分为例,后者的法律特性虽然与前者有很大的相似性,但终究因其客体的无体性而在权利的构成和保护等方面与物权有所不同,从而难以纳入物权的体系。

  我国早先的民事立法在涉及物权客体表述时,其实并没有“物必有体”的意识。1986年《民法通则》将所有权表述为“财产所有权”,到2007年《物权法》才以“物”以及“不动产和动产”这样的概念来取代“财产”。作为物权编之下的第一个条文,《民法典》第205条清晰地将物权编调整的对象界定为“物”(“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民法典》第115条虽未明确将物界定为有体物,但它通过“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的这一表述,实际上承认了物的有体性。但是,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民法典》物权编在某些规范上也偏离了物的有体性这一标准。例如,物权编第五章在界定“国家所有权”时,将“野生动植物资源”(第251条)、“无线条)等均纳入所有权的客体。

  物权编关于自然资源归属于国家等规范实际上是重申了《宪法》第9条的规定。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宪法与民法有不同的功能定位,宪法上规定的“所有”,其意义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所有权。所谓“宪法所有权”并不属于民法上“物权”的下位概念。如前文所述,物权编第五章诸多规范中表述的“……归国家所有”,实际上并一定指的是民法上的所有权。本书认为,作为民事规范,物权编其实大可不必为重申宪法的规定,而破坏“物必有体”及“物权客体特定”两项基本原则。

  另外,在司法实践和学说层面,也经常发生将“受保护的财产(权)”与“物”相混淆的情形。例如,对于因技术进步而出现的所谓“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人们往往会以其“应受保护”为由,而将其归入物权的范畴。实际上,所谓“网络虚拟财产”或“数据”并非有体物,在占有、支配、排他等方面与有体物存在显著的差异,因此,其上的权利也难以被界定为物权。《民法典》第127条明确了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立场,但并未将其置于物权的规范群落(第114条-117条)。当然,对于现代社会出现的各种不具有体性的新型财产,只要具备财产归属的特征,则其上的权利可类推适用有关物权的规定。

  无论是以“能否移动”的抽象标准来区分不动产与动产,还是通过列举不动产的类别而用排除法确定动产的范围,实际上大体都能将不动产确定为土地及其附着物、定着物,包括各种建筑、树木等。问题的关键是,在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之下,各种类型的土地及各种附着物、定着物究竟在何种意义上构成一项不动产物权的客体?质言之,就不动产而言,何为“一物”?

  就土地本身而言,地球的地表有大块陆地相连,尽管根据自然地理特征或人力改造有时也能产生“一块土地”的观念,如一座湖心小岛所占据的土地或一块梯田,但是,要想一般性地将土地纳入权利的客体,唯有借助人为划界。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一个由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就是一个最小地籍单元,称“宗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将“不动产单元”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单位,而不动产单元指的是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实际上,“土地”这一基本法律范畴在我国法律上并不清晰,《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民法典》等均未对“土地”作出法律界定。就自然属性与经济功能而言,土地存在耕地、草原、森林、沙漠、滩涂、矿山、建筑用地等具体形态。根据《民法典》第260条的规定,集体所有权的对象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据此,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成为“土地”之外的所有权客体。然而,有疑问的是,荒地、滩涂、山岭等除了土地的表现形式外,其自身“有体”吗?难道它们本身不就是土地的自然状态吗?在解释上,该条中的“土地”指的仅是“耕地”。相对而言,《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的界定更为合理。《土地管理法》第4条确立了土地用途管制的制度,并将土地区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该条第3款规定,“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据此,草地、养殖水面等都回归了“土地”的属性。

  从土地的自然状态出发,有探讨价值的是矿藏。矿藏蕴藏于土地,本应如土壤、岩石等构成土地的重要成分。但是,无论是《宪法》(第9条),还是《民法典》(第247条)均明确宣告矿藏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法》第3条更是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由此可见,矿藏在我国法上属于独立于土地之外的物权客体。不过,矿藏也只有埋藏于土地中时,才属于不动产。一旦从土地中开采出来,矿石、原油、天然气等均为动产,而且这些动产的所有权将依采矿权确立归属。另外,尽管未开采的矿藏属于不动产的范畴,但是法律豁免了其登记义务。

  关于附着于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定着物,由于其与土地不可分离,罗马法以及后世许多国家的法律均将其作为土地的成分对待,一切附着于土地上之物均因附合而成为土地的一部分。在此意义上,“土地”即为“不动产”。我国法律明显采狭义的“土地”概念,不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属于独立于土地之外的不动产,而且,林木亦属于独立于林地的不动产。

  不动产还包括“海域”。较狭义的“土地”(如《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应不包括海域,而仅指海洋以外的陆地(含湖泊、江河等陆地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所谓“海域”,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该法同时规定,海域一律归国家所有,用海人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本书认为,海域实际上可以整合进“国有土地”的范畴,而海域使用权也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相似的权利属性。

  银行活期存款即便流动性、安全性极高,且被视为与现金一样的支付工具,但所谓“账户内的钱”其实仅是一个记账符号,其表现的是开户人对银行享有的还本付息的债权。银行存款当然也算是储户的资产,但此项资产的法律属性是债权。存款人在银行柜台或自助存款设备“存入”现金时,伴随着作为有体物的现金占有的移转,银行即取得这些现金的所有权。相反,如果现金的持有人在银行提供的加密保险箱内存放现金,则作为寄存物之现金的所有权当然不会因保管而发生转移。

  关于金钱及其上权利的特殊性,还广泛流行以下这种说法:金钱的占有即所有。根据这种观点,占有金钱者即成为金钱的所有权人。本书认为,这一说法固然可能对诸如银行取得储户存入之金钱的所有权等现象提供一定的解释,但其自身缺乏法理的支撑,也相当不准确。在许多情形,金钱的占有人并不取得金钱的所有权。设甲将10万元现金装入一只密码箱,则无论这只密码箱是被交给乙保管,还是遗失后由丙拾得,占有人都不取得这笔金钱的所有权。所谓“占有即所有”,可能仅仅表达的是以下这种观念:一旦甲取得乙之金钱的占有,即使双方缺乏转让现金所有权的合意,但只要甲将该笔金钱混入自己的现金资产,就会导致难以辨识哪些金钱是乙之金钱,所有权客体特定的要求不能继续被满足,这样就需要在法律上重新确定所有权归属。前述情形,实际上已经构成添附中的混合,而考虑此种混合的特点,宜认定由甲取得全部金钱的所有权,同时甲也须对丧失特定金钱所有权的乙负返还同等数额金钱之债务。在本例中,导致甲取得所有权的原因,并非甲占有乙之金钱的事实,而是金钱混合导致的所有权与其权利客体的重配需要。

  由以上分析可知,金钱所有权的得丧,仍遵循所有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或者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继受取得,或者依添附规则等发生原始取得。所谓“占有即所有”的命题是不成立的。

  随着新技术的发展,电子货币、数字货币等无纸化的新型货币开始出现。尽管不具备一般意义上的有体性,但区块链技术、电子加密技术的运用,并依托算法和电子设备,这些无纸化货币有可能满足占有控制与特定化的要求,与银行存款等形成明显的差异,可以被视为有体物,从而可以确定其上的权利是所有权。

  对他人之物的利用,可以仅在借用、租赁这些债权合同的框架下进行,通常也能达成利用人经济上之目的。不过,如果仅以土地租赁关系为基础,在承租的土地之上建造并使用房屋,此等利用安排可能带来一些问题:即使法律对土地和房屋实行分别所有,仅以对他人土地债权性的租赁为基础,建造人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是否需要权利人一种“对地”的权利作为基础?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与原所有人(出租人)确定的利用安排是否总是能够对抗新所有人?法律对租赁期间往往设有最长限制,如何在此等土地利用安排的期间限制之下对地上建筑物的永久所有权提供支持?

  对以上问题的思考,让我们意识到,对于一个需要对他人之物加以长期且稳定利用之人而言,在该他人之物上建构一个对世(对物)的权利——而非仅仅依赖一个原则上仅拘束特定人的合同安排——实有不可替代的需要。这一点既揭示出了用益物权的经济功能,同时也表明,对抗效力应属于用益物权的基本效力。

  但是,在我国实证法上,用益物权的对抗性问题却呈现出多重样貌:①就《民法典》新增的居住权而言,一方面,居住权设立于可以为私主体拥有的房屋之上,另一方面,居住权因登记而设立(《民法典》第368条),故居住权具有典型的对抗效力。②除居住权外,我国的用益物权均设立于土地之上,而归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非流通物。无论是权利人从国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海域使用权,还是从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宅基地使用权,均不存在权利人需要以其取得的权利对抗后手所有人之问题。这就意味着,对于上述这几种设立于公有土地之上的用益物权而言,基本不需要讨论对抗效力。正因为此,《民法典》甚至都未明确登记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意义。③在我国法上,恰恰也因为土地公有的影响,地役权合同的当事人往往是对供役地和需役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的私主体,而且,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可在私主体之间转让,因此,地役权人有可能面临向供役地的受让人——准确地说,是“供役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的受让人”——主张地役权的问题。这就意味着,地役权的确涉及对抗性问题。但是,我国《民法典》承继《物权法》之规定,对地役权采取所谓“登记对抗主义”,从而在我国实证法上制造了一个介乎债权与典型物权的中间范畴:地役权合同生效,作为用益物权的地役权即设立,但是若未登记,则此种地役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传统理论一般认为,所有权与定限物权同属于一人的,较小的定限物权已被所有权所包容,故定限物权已无存在的必要,从而应自动消灭,除非所有权人或第三人对于定限物权的存续具有法律利益。本书认为,这一物权法上的混同规则实际上未必是合理和必要的。如采静态的视角,在一个时间点上,所有权人同时享有定限物权,似乎确无必要。但是,如果采动态的视角,则容许所有权人同时享有定限物权其实更符合物尽其用、物畅其流的物权法立法宗旨。例如,如果房屋所有人认为有必要,法律应允许其在房屋上为自己创设居住权,如此,其再将该房屋转让或为他人设立抵押的,不影响其向受让人或抵押权人主张居住权。又如,设甲同时拥有邻近的两处不动产A及B,其欲转让A但同时想为B地之利益在A地上创设一项地役权,则法律应允许其在仍同时拥有A地及B地时,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A上为自己的另一块土地B之利益创设一项地役权,如此,A地转让后,甲可在地役权的范围内继续为B地之利益而利用A地。

  如此看来,定限物权与所有权归属于同一人,这或许恰恰是所有权人积极行使其所有权的后果,法律上似乎并没有必要将此作为异常现象处置。若甲为其子乙设立居住权,而后甲死亡时,乙取得房屋所有权,即使房屋之上无第三人的权利,如果不设混同规则,其实也没有任何问题:其同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与居住权,并不会导致权利冲突;如其想转让因继承而获得的房屋所有权,同时继续保留居住权,则居住权不因混同而消灭恰恰容易使其达成此目的;如其不想转让房屋所有权而希望居住权消灭,则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表示抛弃居住权并申请涂销登记。基于以上分析,本书认为,物权法其实不必将混同作为物权消灭的原因加以规定。

  地役权必须为特定需役地利益而设,在供役地上设定地役权时,必须指明其服务的需役地。这一点对于界定地役权尤为重要。举例来说,如果甲和乙订立合同,约定甲在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高海拔的A草场(夏牧场)上的羊群,可以在冬季时在乙承包经营的低海拔的B草场(冬牧场)上吃草越冬,则可以在B草场上设立为A草场利用服务的地役权。如果丙和丁约定,每年冬季,丙有权最多在丁的草场上牧养100只羊,则除非丙在周边有自己的草场且通过意思解释可以将该草场作为需役地,否则不能以该约定为基础创设地役权。由于未将此对草场利用的权利与特定需役地相关联,凯发在线该种权利安排无法以地役权加以界定。在人役权制度比较完备的国家,后一种利用安排可以被界定为人役权。由于我国现行法未承认居住权以外的人役权,该种权利安排仅能以纯粹的合同权利界定之。

  能否在无需役地情况下设立地役权?这样的问题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关于地役权的具体形态,现行相关规范性文件提及可以因架设铁塔、基站和广告牌而在他人土地上设立地役权。架设输电铁塔、电信基站实际属于在土地之上建造构筑物,似应归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畴。但是,在一条输电走廊上,需要建设众多的铁塔,且输电线路可能要穿越属于不同经济组织所有的众多集体土地,如果只能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来界定此种土地利用权,则在现行土地制度之下,需首先进行所有沿线土地的征收,再以出让的方式使输电设施的运营方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地役权方式界定架设铁塔的权利,可以在无须实施任何土地征收和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归属的情况下,通过输电设施运营方与集体经济组织等订立地役权合同,取得对土地特定利用的权利。不过,以地役权界定架设铁塔的权利,需要“寻找”到需役地。本书认为,为满足地役权登记的需要,可以将发电站或变电站(哪怕它们在千里之外)所在的土地作为需役地。相反,在他人不动产上架设商业广告牌的情形,通常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需役地,而且此种商业行为通常也不要求长期的稳定性,因此无须也不能以地役权界定之,仅需由广告人与相应不动产权利人通过债权合同调整利用关系即可。自地役权登记视角看,根据我国现行相关地役权登记的技术规范,在做地役权登记时,除在供役地上登记地役权负担外,在需役地上也做相应的地役权登记(从权利登记),因此,地役权的确无法脱离需役地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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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家安祖籍山东省莒县,1971年11月生于福建省顺昌县。在中国政法大学先后取得法学学士、硕士、博士学位,1996年留校任教,现任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民法研究所所长,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北京市物权法研究会副会长等学术职务。1999年至2000年曾赴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访问学习,研修罗马法、意大利民法,通晓英语、意大利语。主要研究方向为物权法、债法、罗马法等。出版专著《买卖的法律结构》《物权法论》,译著《买卖契约——学说汇纂(第18卷)》,参与民法、商法、罗马法等方面多部教材的写作。获评“北京市教学名师”(2021年),多次荣获“中国政法大学最受本科生欢迎的十位教师”等称号。

  中国政法大学刘家安教授继《物权法论》 精品教材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为主要依据及重点阐述对象,编写了这本全新的物权法教科书——《民法物权》。本书分为导论、物、物权通论、物权变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八章,对物权法学领域的基本概念、基本规范、基本知识进行阐述,同时也对其他法源及重要的物权法理论问题做出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