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大典型案例 李某某诉康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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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侧重于解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而第三十六条侧重于解决一般的财产关系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具有较强的财产属性。对于香港居民婚姻存续期间在中国内地所购买房产的分割处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适用准据法,而不能依据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即中国内地的法律。

  李某某与康某某于1994年4月6日在香港登记结婚,2017年2月2日在香港通过诉讼解除婚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康某某在中国内地购置三套房产。

  李某某认为,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上述房屋应为夫妻二人共有财产。另外,涉案房产位于中国内地,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上述三套房产为李某某、康某某共有房产,每人各占50%;2.将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并将房屋委托有关机构评估后拍卖,将拍卖所得款项的50%判归李某某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康某某承担。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粤0308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粤03民终58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涉案三套房产的处理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还是第三十六条。对此,上述法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于第三章“婚姻家庭”,第三十六条规定于“物权”。

  从体系解释方面分析,第二十四条侧重于解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第三十六条侧重于解决一般的财产关系(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准据法适用问题,具有较强的财产属性。涉案三套房产均购买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登记于康某某名下,李某某对该三套房产均不具有不动产权利外观,因此其能够对该三套房产主张权利,正是基于其与康某某之间曾存在夫妻关系这一身份属性。换言之,如不考虑双方曾存在的夫妻关系,李某某根本无权对涉案三套房产主张实体权利,遑论准据法的选择适用问题。现李某某一方面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作为其主张财产权利的前提性基础事实,另一方面又在选择准据法时要求排除夫妻关系这一因素,显然逻辑前后矛盾,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确定准据法。

  根据该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适用准据法,双方离婚之前分居多年,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故本案应适用香港地区法律。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第4条“已婚女性的财产”规定:“(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C)于该日(即1936年3月20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须权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 同时,香港法律对夫妻财产分割的司法原则是:1.香港法律并没有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度。婚内购买并登记在个人名下的物业属于个人财产。2.法庭可以在离婚时或离婚后的任何时间作出财产分割的命令。3.婚姻财产一般采取平等分项的原则,法庭只会在有良好理由时偏离该原则。4.在处理婚姻居所时,法庭会更加愿意采用平等分项的原则,并将居所视作婚姻财产。本案中,涉案三套房产均非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共同居所,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三套房产均系康某某个人受赠或出资购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对该三套房产存在出资贡献,特别是建工大厦房产,系李某某父亲赠与给康某某一人所有。李某某父亲还特别排除了李某某对该房产的所有权,足以证实康某某获得该房产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人之常理。根据上述香港法律规定和司法原则,涉案三套房产均属于康某某的个人财产,李某某主张共同共有并要求平均分割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天生赢家 一触即发